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爱静,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韵梅,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商荣跃(又名“商鹏飞”、“飞飞”、“小飞”),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瑞,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住新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爱静、赵韵梅、商荣跃、李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爱静、赵韵梅、李瑞及其辩护人杜红强、任延萍、朱赛凤,被告人商荣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18日,因房屋租赁纠纷,被告人方爱静、赵韵梅指使被告人商荣跃、李瑞等数人,三次闯入洛龙区龙瑞A区小区,对被害人梁某某位于龙瑞A区23号楼2单元102室的住宅财物进行毁坏。其中,8月17日12时许,方爱静、赵韵梅纠集商荣跃、李瑞等6人持棍棒砸毁梁某某住宅窗户玻璃3块;8月18日凌晨3时许,方爱静、赵韵梅指使商荣跃纠集李瑞等4人持斧头将梁某某住宅窗户玻璃、防盗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爱静、赵韵梅、商荣跃、李瑞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方爱静等四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爱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其法律意识淡薄,对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表示歉意,希望从宽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爱静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方爱静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韵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房屋租赁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且赵韵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赵韵梅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荣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现已认识到错误,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因其年少无知触犯了法律,希望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李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足额赔偿,对李瑞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李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8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爱静、赵韵梅因房屋租赁纠纷指使被告人商荣跃,被告人商荣跃、李瑞又纠集多人到本市洛龙区龙瑞A区,持石块、斧头等物将该小区23号楼2单元102室梁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砸碎、防盗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3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爱静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方爱静、赵韵梅、商荣跃、李瑞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爱静、赵韵梅、商荣跃、李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方爱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爱静、赵韵梅、商荣跃、李瑞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爱静、赵韵梅、商荣跃、李瑞均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建议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爱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韵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商荣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