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明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明伦,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明伦,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明伦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学子街战略网吧上网时,利用被害人杨某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一把大众POLO轿车钥匙,将杨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豫CGZ900深灰色大众POLO轿车打开,盗走副驾驶抽屉一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二百元和一条周大福牌足金项链。经鉴定,被盗周大福牌足金项链(重34.68克)鉴定价值为96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明伦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明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明伦在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学子街战略网吧上网时,利用被害人杨某某遗忘在电脑桌上的一把大众POLO轿车钥匙,将杨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豫CGZ900深灰色大众POLO轿车打开,盗走副驾驶抽屉一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二百元和一条周大福牌足金项链。经鉴定,被盗周大福牌足金项链(重34.68克)鉴定价值为9641元。案发后,被盗周大福牌足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明伦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明伦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审理中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明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同同、白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