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王小平,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芬,女,汉族,1946年6月7日生。 被告:张玉亮,男,汉族,1947年3月29日生。 被告:张红卫,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生。 原告王小平诉被告杨志芬、张玉亮、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芬、张玉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平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杨志芬因急需用钱向我借了1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期两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如逾期每天收取千分之二滞纳金;2、由被告张玉亮和被告张红卫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杨志芬用其和被告张玉亮夫妻共有房子做抵押,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抵押合同,7月16日在新安县公证处就该抵押合同办理了(2013)新证经字第48号公证文书,7月24日就该抵押在新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5日,我与被告杨志芬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多次催促其偿还借款,但杨志芬一直推脱,时至今日不再与我照面,其他二被告也不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我的13万元本金及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千分之二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卫辩称: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杨志芬、张玉亮有房产抵押,应当以房产抵押偿还借款。房产抵押数额足以偿还借原告的欠款。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志芬、张玉亮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王小平和被告杨志芬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志芬向原告王小平借款130000元,偿还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逾期每天收取千分之二滞纳金,被告张玉亮、张红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王小平、被告杨志芬、张玉亮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杨志芬、张玉亮将其共有的房屋抵押与原告王小平。7月16日,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3)新证经字第48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7月24日,该房产在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小平分别在7月15日和7月16日两次通过其子王浩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的账号共向被告杨志芬转账112440元,剩余17560元现金直接交与杨志芬。7月16日,被告杨志芬给原告王小平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小平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3年9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志芬未还款。同时查明,被告杨志芬、张玉亮于2013年7月1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补办结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芬与原告王小平签订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小平将13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杨志芬,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志芬未将所借款项如期偿还给原告王小平,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王小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王小平要求被告杨志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每天千分之二利息的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王小平要求被告杨志芬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小平要求被告张玉亮、张红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该案中,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张玉亮、张红卫在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六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王小平未对保证人张玉亮、张红卫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玉亮、张红卫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张玉亮与被告杨志芬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杨志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杨志芬、张玉亮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芬、张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小平借款本金1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志芬、张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丽 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李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