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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诉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陕北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陕北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客商贸公司)诉被告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活客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金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活客商贸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尚欠我公司36198元货款,虽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业务。2014年6月,我方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被告口头答应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198元,并支付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金属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到2013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生活客商贸公司与被告东方金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福利货品。2013年2月28日,原告生活客商贸公司向被告东方金属公司发出《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98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加盖“洛阳一拖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4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王国防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内容为:望贵公司接到本律师函后十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所欠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年货尾款36198元(叁万陆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将追加其所欠款的利息,标准要求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时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洛阳一拖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秦克健变更为王冰。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公司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故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合同义务。原告生活客商贸公司与被告东方金属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方金属公司未及时同生活客商贸公司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生活客商贸公司要求东方金属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对于金钱给付义务中,利息损失是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依法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98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36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生活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5元,由被告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