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庞霄,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艳春,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原告庞霄诉被告赵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霄,被告赵艳春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霄诉称:2013年9月21日和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共计8万元,并打有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该借款,后我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艳春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2013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息要求复婚,我不同意。原告说他借朋友钱没有还,如不同意复婚,我必须补偿他一部分钱。2013年9月21日我上班期间,原告找到我,逼我打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又用同样的方法找到我,逼我打了一张七万元的欠条。为免受骚扰,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我从母亲那里拿钱或者采用信用卡透支的方法,多次向原告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共计72383.46元。2014年7月28日,我直接向原告账户存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促、威逼我还款,我无奈只好从中国平安申请贷款。2014年4月2日4.5万元贷款拨付至我的光大银行账户。2014年4月3日,原告将我的光大银行卡拿走,在王城路支行支取2.5万元。以上费用加起来有10万余元,我已经偿还了并不存在的借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赵艳春因需用钱,向原告庞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从庞霄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赵艳春2013.9.21。”2013年10月10日,被告赵艳春因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庞霄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庞霄处借得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二分息。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共计74000元(柒万肆仟元整)借款人:赵艳春日期:2013.10.10。”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艳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庞霄转账1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艳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庞霄的账户存入1万元。对剩余借款被告一直未于偿还,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庞霄与被告赵艳春原系夫妻,于2013年9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艳春分两次向原告庞霄借款共计8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赵艳春已经支付的2万元,应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7万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万元的请求,截止2015年1月10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赵艳春辩称其两次借款均是原告威逼所打,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赵艳春举证通过网银多次支付给原告庞霄8万余元证据,从网银的转账记录显示赵艳春支付的数额从每次100元到8000元,数额不等,还有一笔为688.46元,不符合还账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也并没有将其给原告庞霄所打的借条收回,不应认定为所偿还原告庞霄的借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艳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霄借款6万元及利息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庞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庞霄负担455元,被告赵艳春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