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吴金渠,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锋,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治国,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 原告吴金渠诉被告衡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李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渠诉称:被告衡治国因经济上需要经他人介绍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5月4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借款几天后就还,但后来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衡治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衡治国因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金渠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吴金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衡治国2014年5月14日。”原告当天把10万元现金通过中间人怀中芳转交给被告衡治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衡治国以需用钱向原告吴金渠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衡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金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衡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