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07号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5日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1年元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我们婚后于2002年集资6万元购买120平米单元房一套,于2013年购买高层房屋一套106平米,目前两套房屋均未办理房产手续,后为女儿购买钢琴一台,另双方购置家用电器、家具,共同债权5万元。我们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有酗酒的习惯,我屡劝不改,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依法共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2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一、夫妻共同房产:原、被告于2002年集资购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无房产证)。2013年双方首付15万元购买住房一套(现该房屋正在建设)。二、夫妻共同债权:经被告手借给李小江5万元以及经原告手借给其兄吕治10万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在庭审调解时,双方同意120平方米住房一套由原告及女儿张某甲居住,正在建设的一套住房由被告居住。李小江的5万元债权归被告所有,吕治的10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另原告给被告支付5万元房产差价,调解时原告不能一次性付款,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现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现有住房一套由原告吕某某使用,正在建设的高层住院一套由被告张某某使用。 三、原、被告双方对吕治的债权10万元,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对李小江的债权5万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限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