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45号 原告:仝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生。 被告:焦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14日生。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经同学介绍我和被告相识;2012年7月2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仝某甲。自孩子出生后因各种因素,我们矛盾升级,已严重影响双方感情。2013年8月23日,被告和我父母发生剧烈矛盾,次日被告父母将其和孩子接回,之后我们多次沟通,但毫无进展,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要求原告给予50万元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经同学介绍和被告相识;2012年7月2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3日生一男,取名仝某甲。婚后二人因家庭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8月,因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带婚生子回到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仝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行使抚养权,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也同意,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予以经济补偿的要求,考虑到被告在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予其经济帮助,数额确定为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仝某某和被告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仝祺源由原告仝某甲抚养。 三、限原告仝方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焦某某15000元经济帮助金。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某、焦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