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3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吕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CCP21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黄某某、黄某甲,沿新安县产业集聚区涧河南侧道路厥山村段由东向西行至新建涧河桥东40米弯道处时,摩托车右侧倒地后与涧河南侧大理石护栏相撞,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黄晓东及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人已与被害人黄某某及黄某甲家人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两名被害人及家人1万元、18万元,并已履行到位。被害人黄晓东及黄某甲家人愿意对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晓东的陈述,证人韩小红、邓满红、黄胜利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摩托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甲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事故形成原因及三人驾乘顺序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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