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44号 原告:邓婕,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喜春,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中段。 负责人:李云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婕诉被告孙喜春、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婕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孙喜春,被告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和,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李卫东驾驶豫C97573号大型客车(车上乘坐侯银红、邓婕等)沿新安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新安县段杭州路口汽车站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诊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宫内孕3月未兆流产。出院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97573号车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往目的地,因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我受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因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04.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5177.78元、护理费3963元、交通费1583.56元,以上共计37029.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孙喜春辩称:我做为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和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签订有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给我的车投有保险限额30万元,应有保险公司进行优先赔偿。 被告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孙喜春签订有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实际车主为孙喜春,应由孙喜春进行赔偿,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30万元,应有保险公司进行优先赔偿,另我公司已垫付3504.7元。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如果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李卫东驾驶被告孙喜春所有的豫C97573号大型客车(车上乘坐侯银红、邓婕、李林芝)沿新安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新安县段杭州路口汽车站入口处时,与孙胜飞由西向东驾驶的豫D630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侯银红、邓婕、李林芝三人轻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3504.7元(由被告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垫付),住院期间需由其丈夫郑磊1人陪护。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渑池县仰韶镇南泉村富兴肉鸡养殖场工作,月平均工资3433.33元。原告丈夫郑磊在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72.25元。豫C97573号大型客车车主为孙喜春,被告孙喜春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变更为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为该车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李卫东驾驶豫C97573号大型客车在新安县杭州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原告邓婕受伤,被告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替被告交运公司新安分公司向原告邓婕赔偿,仍由不足的部分,依照《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孙喜春依法赔偿原告邓婕。针对本案涉及的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邓婕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及检查费共计3504.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40天,原告丈夫郑磊在义煤集团新义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72.25元,护理费为3963元(2972.25÷30天×40天×1人)。(3)营养费。每日2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数额为800元。(4)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8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渑池县仰韶镇南泉村富兴肉鸡养殖场工作,月平均工资3433.33元,期间为住院期间,共计40天,数额为4577.77元(3433.33元/月÷30天×4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45.47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起诉要求对误工费按220天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邓婕14445.47元(含被告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新安分公司已垫付的35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邓婕负担438元,被告孙喜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