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陈新安,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建伟,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洪,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新安诉被告蔡建伟、被告马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安,被告蔡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安诉称:2006年,被告蔡建伟向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7000元,我与马洪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蔡建伟未向信用社还款,被信用社起到法院,经过二审终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我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强行扣划12800元偿还被告蔡建伟拖欠信用社的本金7000元及利息,后我多次向蔡建伟追偿讨要,都遭到蔡建伟拒绝。被告马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同样负有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保证债权12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蔡建伟辩称:贷款手续是我签的,但当时我没有领取贷款,我不应该偿还这笔钱。 被告马洪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被告蔡建伟向信用社借款7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陈新安、被告马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建伟并没有将借款7000元及利息偿还给信用社。后信用社起诉被告蔡建伟、原告陈新安、被告马洪。2010年4月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建伟偿还信用社借款7000元及2009年3月31日前的利息2724.87元;被告陈新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9月29日,我院依法冻结、扣划原告陈新安12800元。后原告以该借款应由被告蔡建伟、马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建伟在向信用社借款7000元到期后,原告陈新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将该笔贷款向信用社偿还,原告陈新安偿还后有向被告蔡建伟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起诉被告蔡建伟偿还1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马洪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马洪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建伟辩称其没有领取贷款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安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蔡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朱社子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