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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灵军诉陈玉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陈灵军,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玉民,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灵军诉被告陈玉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陈灵军,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玉民,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灵军诉被告陈玉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灵军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从我处借现金3400元用于购买轮胎,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并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被告自愿以总借款日1‰支付违约金,但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现金3400元,并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玉民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陈玉民因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00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4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前,并约定若到期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应以借款总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玉民向原告陈灵军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1‰向其支付违约金问题,其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适当减少,因原告该主张依然过分高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合法合理违约金损失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合法合理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为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灵军借款人民币本金34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高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