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巧玲诉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王巧玲,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 法定代表人:马腾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878号

原告:王巧玲,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

法定代表人:马腾,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巧玲诉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铭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享有的对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洛玻集团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到期债权进行了冻结。本院据此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78-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对洛玻集团洛阳龙泽焦化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60000元,冻结了被告对洛阳洛耐菲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到期债权60000元,该裁定已执行。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铭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玲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公司生产急需资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腾多次找到我提出向我借款,后协商并经公司马营龙经手被告公司向我借款3536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向我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公章的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53600元,并按照月息2%向我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诺铭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诺铭公司因需用钱,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收据显示:今收到王巧玲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正。被告诺铭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另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之所以借款金额为353600元,是因为被告本打算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400000元,但当时原告手中只有353600元,于是全部借给了被告,并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由被告公司马营龙以经手人身份收下该款,并在该收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诺铭公司向原告王巧玲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本案被告诺铭公司未能依原告所请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3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曾对借款利息及利率有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诺铭公司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巧玲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所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巧玲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536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巧玲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巧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4元,保全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304元,由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  苏 楠

人民陪审员  张海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