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9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相邻两村,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28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2月长子王某甲出生;2007年3月女儿王某乙出生。婚后我们长期在外打工,后发现被告有外遇,2012年2月4日与他人私奔。之后我和其家人多方寻找未果,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原、被告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未能妥善化解家庭矛盾,被告长期外出未归。2014年5月28日,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母亲张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张某某称:孙某某是其二女儿,和王某某去青海好几年了,去年还给我打过电话,但好几年没有回来了,现在她电话也不联系,去哪里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因未能妥善化解家庭矛盾,致使被告长期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婚姻家庭义务,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王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王某甲仍由原告继续抚养,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且未进行答辩,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