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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4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系徐某某侄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4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系徐某某侄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2006年3月27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同年9月30日,在新安县民政大厅补办结婚证,2008年4月8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遇事从不与我商量,不顾我的感受,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闹不休。2014年7月至今,被告外出打工没给过我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徐某乙,婚生女徐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每个孩子8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2006年10月5日,原告带到被告家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生于2006年3月27日;2008年4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丙。现二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7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矛盾并未激化,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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