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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联红诉张玛瑙、郭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王联红,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玛瑙,女,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系死者郭麦囤妻子。 被告:郭娟,女,汉族,1986年2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王联红,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玛瑙,女,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系死者郭麦囤妻子。

被告:郭娟,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系死者郭麦囤女儿。

原告王联红诉被告张玛瑙、郭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玛瑙、郭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联红诉称:郭麦囤承包新安县龙潭峡旅游综合服务区康萌大酒店主体工程,我为该建筑工程安装塑钢门窗,结算由郭麦囤负责,2011年2月21日,郭麦囤给我出具证明,证实欠我塑钢工程款113000元。后郭麦囤于2011年7月去世。郭麦囤死亡前后,我多次向各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被告张玛瑙、郭娟作为郭麦囤继承人应该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郭麦囤遗产的范围内支付我欠款113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玛瑙、郭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王联红书写证明一份。原告称证明条内容系本人所写,但下方所写“情况属实、郭麦囤”系郭麦囤本人所写。

另查明:郭麦囤于2011年底已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能够反映出郭麦囤证明了原告因塑钢窗工程还有113000元债权未实现,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郭麦囤即是该笔债务的承担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原告要求郭麦囤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承担欠款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联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王联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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