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至2014年4月3日,仝某某多次到新安县五头镇马头村刘某某开办的蔡庄村卫生室,借玩电脑之名,乘刘某某外出时,秘密窃取其卫生室内现金237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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