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邸桂芬、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朋友韩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刘某某有经济纠纷,2014年5月8日晚上8时左右,韩某某为向刘某某索要赌债,在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在洛阳市华山路附近后,遂伙同吴某某(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邓某甲(已判决)、韩某甲(已判决)等人到洛阳,强行将二人带上车拉至新安县南李村乡。之后韩某某与在洛阳居住的何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到现场与刘某某对质欠钱一事。何某某驾车到现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算住账后返回洛阳。后韩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和陈某某拉至新安县祥达快捷酒店看管。5月9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趁看守人员熟睡之际逃离报警,韩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邓某甲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犯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较主犯韩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所起作用次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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