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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帮强诉宋文贵、潘涛为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牛帮强,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生。 被告:宋文贵,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生。 被告:潘涛,男,汉族,1954年1月2日生。 原告牛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牛帮强,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生。

被告:宋文贵,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生。

被告:潘涛,男,汉族,1954年1月2日生。

原告牛帮强诉被告宋文贵、潘涛为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帮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文贵、潘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9年洛阳弘泰隆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隆公司)将其维修和改建工程发包给宋文贵、潘涛二人挂靠的伊川县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宋文贵、潘涛二人又把该劳务承揽给我施工。经结算2005年我应得16762.20元,2006年为80389元,2007年为17000元,2008年是87948.40元,期间被告还借我现金12150元用于购买砖、水管等建筑材料并均给我出具有结算单和借款的凭据。后经我历年来多次讨要,宋文贵、潘涛仅向我支付了85500元,下欠的128649.60元以弘泰隆公司亦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推诿至今。被告的行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我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和借款计1286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文贵、潘涛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25日,潘涛作为甲方福利建筑工程公司代表、牛帮强作为乙方牛帮强施工队代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弘泰隆公司的车间改建及维修等工程承包给乙方牛帮强施工队,该承包合同有签订的时间,潘涛、牛帮强的签名,但没有福利建筑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交福利建筑公司给潘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2、原告牛帮强提交的2007年11月17日的老牛杂项工程量中,第一项弘泰隆,下面有10小项施工项目;第二项市科技学院,下有一项施工项目,总合计17000元,上面有牛帮强签字、宋的字样和时间07、11、17。3、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10日的老牛21M跨车间工程量中,共两页,第一页包括砌粉柱模、打砼柱、预制连系梁、车间地梁砼等9项施工内容,合计34781.40元;第二页有车间散水、车间上水池、下水池、室外电缆沟、老车间地轨等共7项施工项目,共53166.50元,两页合计87948.40元,上面有宋的字样和时间08、6、10。4、原告牛帮强提交的基瑞车间牛帮强队工程单中有灰土、砼垫层、柱基砼、柱干砼等共计15项施工项目,合计72589元,另粉刷7800元,共80389元,上面有宋的字样和时间06、12,后又有宋文贵签名和时间2011、7、28字样。5、原告牛帮强提交的证明,显示“老牛队06年元月以前弘泰隆工地余帐(另有结账单在宋处),几张单合计余款16762.20元[另借老牛:3000+1000(砖款)+4000+150(水管)+4000=1.215万元],牛帮强,宋,07、12、24”。原告牛帮强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85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宋文贵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牛帮强,经双方结算确定的劳务数额对当时人具有约束力,故宋文贵应当承担偿还原告80389元欠款的义务。由于原告牛帮强提供的其它三份结算单中,仅有宋的字样和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结算人,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宋文贵和潘涛的关系,原告牛帮强未提供相应证据,结算单上也没有潘涛的签名,故被告潘涛不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文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0389元。

二、驳回原告牛帮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牛帮强承担1000元,被告宋文贵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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