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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文廷、潘金灯、潘巧玲、潘国启、潘素玲、潘国顺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潘文廷,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潘金灯,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潘巧玲,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潘国启,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潘素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潘文廷,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潘金灯,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潘巧玲,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潘国启,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潘素玲,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潘国顺,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文廷、潘金灯、潘巧玲、潘国启、潘素玲、潘国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廷、潘金灯、潘巧玲、潘国启、潘素玲、潘国顺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01时3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25公里+200米处,潘文廷驾驶陕A0A411号轿车(载范荣花)由东向西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在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在超车道行驶的孟海涛驾驶的豫AU19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角刮擦碰撞,致使陕A0A411号车方向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损坏、潘文廷受伤、范荣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孟海涛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亲人范荣花因此事故死亡,经双方协商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合议,经原告查证,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U19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险种,孟海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尸检费、运尸费、停尸费等计195807元;2、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才能按照交强险条款第8条分项限额下承担原告的损失;2、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拿着这些票据来我公司赔偿;3、对于起诉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我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4、依据交强险条款,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1时3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25公里+200米处,原告潘文廷驾驶陕A0A41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范荣花)由东向西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在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在超车道行驶的孟海涛驾驶的豫AU19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角刮擦碰撞,致使陕A0A411号车方向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损坏、潘文廷受伤、范荣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范荣花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4036.2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文廷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荣花不负事故责任。范荣花为农业户口,1945年6月15日生,自2010年3月26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其子即本案原告潘文廷家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新花路街道办事处润天花苑社区北院2号楼25号居住,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范荣花生前所居住居委会及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在卷证实。本案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孟海涛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原告潘文廷当庭请求本案交强险优先用于对死者范荣花的赔偿。

另查明,豫AU19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文廷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荣花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花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潘文廷、潘金灯、潘巧玲、潘国启、潘素玲、潘国顺因范荣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6.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2、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死者范荣花虽为农业户口,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于法有据,虽然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范荣花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本院核算为246378.33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范荣花不存在过错,其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食宿费,范荣花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均属外地,来往处理丧葬事宜,该项费用客观上确有支出,原告主张共计5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00元为宜。上述共计339393.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因同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因该项费用不属原告支出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范荣花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4036.26元。原告剩余损失为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225357.3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67607.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撤回孟海涛及中牟联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案件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花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文廷、潘金灯、潘巧玲、潘国启、潘素玲、潘国顺因范荣花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403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文廷、潘金灯、潘巧玲、潘国启、潘素玲、潘国顺因范荣花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部分死亡赔偿金676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文廷、潘金灯、潘巧玲、潘国启、潘素玲、潘国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潘文廷、潘金灯、潘巧玲、潘国启、潘素玲、潘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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