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李建群,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48年9月26日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侯红子,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 原告李建群诉被告侯红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侯红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我借款贰万贰仟元,并写下借据,言明2009年7月31日还清,并说到期不还超一天壹佰元。后来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还钱。2012年6月在仓头镇见到被告,让其在借条上写“到2012年6月底前清陆仟伍佰元整,到期不给超一天壹佰元”。因被告长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被告付最高的利息给我;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5000元。 被告侯红子辩称:我借李建群的钱本金及利息已全部付清。2008年10月,我找到孔某某借钱20000元,他说李建群有钱,但用时要扣除些费用,我同意了,他给了我17000元,他给李建群出具了借条;6个月后,因不能按时偿还,李建群以超期为由要求再加2000元利息,于是我在2009年6月11日给李建群出具了22000元的借条。后来我和我妻子分多次共计偿还了28400元。2013年10月15日,李建群因该纠纷请求仓头镇司法所调解,在调解中,李建群也承认我已将本钱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侯红子通过孔江河向原告李建群借款20000元,原告将钱交给孔某某,孔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6月11日,被告因未及时还款,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群贰万贰仟元整(09、7、31还清)(到期不还超一天壹佰元),借款人侯红子。后被告在借条上签署“2012年6月底前清陆仟伍佰元(到期不给超一天壹佰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及其妻子已经将本金及部分利息偿还了;新安县仓头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陈某某、吕某某到庭证明李建群在调解时承认被告及其妻子已还其二万五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群和被告侯红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抗辩已偿还了借款,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清偿本金及部分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问题,因被告系分多次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利息的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建群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5元,由原告李建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