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拓银伟,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刘路,男,1995年2月2日,汉族。 被告:张志民,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苗武涛(实习),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银伟诉被告刘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银伟,被告刘路、被告张志民,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苗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银伟诉称:2014年4月13日,我驾驶的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尚培培在车后座乘车,与同行的被告刘路驾驶的豫CJB56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尚培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路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尚培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我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未曾照面。我家人多次打电话找被告商议治疗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医药费分文未付。因无钱医治,我多次请求出院治疗,医生嘱咐我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多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申请费等共计73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路辩称:我当时给他俩原告了2000元医疗费,后来找原告私下协商,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张志民辩称:同刘路辩论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刘路驾驶豫CJB5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寨湾村王九站家门前向南侧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拓银伟驾驶无号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尚培培)相撞,造成原告拓银伟及乘车人尚培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367元(包含被告刘路垫付的100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多休息;3、不适复查。2014月4月22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拓银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尚培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拓银伟洛阳双瑞万基钛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40.33元,平均日工资为98.01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在卷资政。 另查明,豫CJB56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车辆所有人被告张志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拓银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尚培培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民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张志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财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豫CJB5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财险洛阳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限额情况及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平安财险财险洛阳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拓银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7元(包含被告刘路垫付的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9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核算为726.02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参考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822.39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6285.41元。被告平安财险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拓银伟医疗费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共计1637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拓银伟误工费3822.39元、护理费726.02、交通费100元共计4648.41元。由于交强险已够赔偿本案的损失,故被告刘路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路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拓银伟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予以退还被告刘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拓银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8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拓银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拓银伟负担100元,被告刘路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