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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郑东科、郑献庭、王花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科,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孔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科,男,汉族,1988年6月10日生。

被告:郑献庭,男,汉族,1956年9月9日生。

被告:王花朵,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

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公司)诉被告郑东科、郑献庭、王花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东科、郑献庭、王花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丰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郑东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和借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郑东科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但是被告郑东科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9月4日)早已届满。被告郑献庭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花朵用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东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283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25‰计算);2、被告郑献庭、王花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东科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都属实。2013年9月30日前,我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万元,利息一直清到2014年6月。2014年6、7月份,我给原告拿了2万元,之后没有再给过钱。

被告郑献庭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花朵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郑东科(借款人)与原告农丰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东科向原告农丰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月利率为25‰,每三个月为一个结息周期,结息日为每周期首月的20日前,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

被告郑献庭、王花朵与原告农丰公司于当日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二人为被告郑东科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郑东科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郑东科向原告农丰公司借款5万元,且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东科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农丰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郑东科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郑东科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应按25‰计算的意见,虽有双方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献庭、王花朵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东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献庭、王花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安县农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82元,保全申请费453元,共计1335元,由被告郑东科、郑献庭、王花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