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孟小羊,又名孟双阳,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生。 被告:杨现通,男,汉族,1955年7月8日生。 被告:赵秉先,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 原告孟小羊诉被告杨现通、赵秉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现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赵秉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杨现通用新安县新城建通砖厂作抵押向我借款50万元,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5个月;该借款由赵秉先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现通、赵秉先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杨现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杨现通,今向孟双阳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按每天5%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支付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其它所有费用。本人自愿用砖厂抵押。同日被告赵秉先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一份,内容为:本人赵秉先,我自愿为杨现通向孟双阳借款伍拾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等其它所有费用。借款人:杨现通,担保人:赵秉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杨现通与原告孟小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现通应当承担清偿50万元借款的责任。被告赵秉先为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借款人杨现通未及时清偿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视为被告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在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现通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秉先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据上写的“本人愿意用砖厂抵押”,因双方对抵押物表述不明确且未进行抵押登记,故不产生物权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现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小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孟小羊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秉先对被告杨现通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孟小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现通、赵秉先各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