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9日12时许,经预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侯某某(已判决)在万基墙材公司用叉车、装载机将该公司十四台废蒸养小车台面搬运至电运7号货车内,并在盗窃赃物表面覆盖垃圾掩护,同时侯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已判决)为其物色赃物藏匿地点并寻找买家,邓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为侯某某盗窃的赃物寻找藏匿地点、联系买家。当日13时许,侯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将盗窃的赃物转移藏匿至新安县产业集聚区厥山村邵艺的煤场后,邓某某联系邓某甲、邓某乙到煤场商谈销赃事宜,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十四台废蒸养小车台面重6.036吨,价值1207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侯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2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涉案赃物已追退,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