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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文熙诉李清伟、梁素芳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龚文熙,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 被告:李清伟,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生。 被告:梁素芳,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 原告龚文熙诉被告李清伟、梁素芳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龚文熙,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

被告:李清伟,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生。

被告:梁素芳,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

原告龚文熙诉被告李清伟、梁素芳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文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伟、梁素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新五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洛民终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新五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我垫付被告李清伟医药费28300元,终审判决已认定我不承担赔偿义务,故我给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理应返还给我。但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返还给我,为保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龚文熙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清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院作出(2012)新五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27.85元。二、驳回原告李清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我院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龚文熙在李清伟住院期间垫付29000元,多垫付28300元。

后李清伟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五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五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清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924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原告龚文熙为被告李清伟多垫付28300元,故被告李清伟有义务将多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龚文熙。因梁素芳和李清伟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梁素芳和李清伟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清伟、梁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文熙返还28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7元,由被告李清伟、梁素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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