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某某诉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薛某某,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刘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17在新安县五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甲。2001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到广西打工后,我们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薛某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3月17在新安县五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甲。2001年5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打工四年有余,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无法享有和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薛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目前被告下落不明,暂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党 育

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闫金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