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磁涧镇磁涧村的名义与洛阳毅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区办公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总建筑面积1246.88平方米,工程总价130万元,工程于2013年元月完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该张应及时申报缴纳税款,但一直没有申报,2013年11月14日经税务部门通知后也未申报缴纳,2014年3月21日税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书后仍未补交税款。经税务部门认定,张某某逃税额达到60840元,逃税比例为99.36%。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宁某某、张某甲证言,税务人员调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款凭证和税收缴款书,磁涧村委会证明2份,新安县地税局案件移送书及限期改正通知书、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应补缴税款明细表,逃税比例计算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这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将逃税款已补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  刘 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