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8月8日晚,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某,郭明(在逃)在北冶街上饮酒过程中谈论起对李某丙的不满,在李某甲的提议下,该五人一起到马行沟村大成公司开采区内将李某丙的黄色无牌照陕汽德龙工程车前挡风玻璃、空气滤清器以及驾驶室内操作台等处砸毁,经鉴定,被砸工程车损失为6097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砸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无违法犯罪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伙同李某甲、韩某某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鉴于四名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名被告人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靳利君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刘 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