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郭承铠,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 被告:岳留根,男,汉族,1967年8月7日生。 被告:吕贻敏,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生。 原告郭承铠诉被告岳留根、吕贻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留根、吕贻敏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18日到2013年9月17日至,到期按时归还。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拒不协商还款事宜,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 被告岳留根、吕贻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留根因开养殖厂需要用钱,向原告郭承铠借款,并由被告吕贻敏作担保人,借款时被告岳留根向原告郭承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岳留根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承铠现金三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三个月:从2013年6月18日到2013年9月17日至,到期时按时归还。借款人:岳留根担保人:吕贻敏2013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吕贻敏作为担保人,应当对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留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承铠借款3万元,被告吕贻敏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岳留根、吕贻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红丽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