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郭林林,女,1981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柳海军,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林林诉被告柳海军、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新,被告柳海军及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林林诉称:2014年6月12日8时15分左右,被告柳海军驾驶豫CV303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金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日子酒楼门口时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郭林林驾驶的电动车沿新安县金斗路由南向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全部事故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被告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本次事故造成我住院治疗18天,光医疗费花费4000元,电动车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310元,对于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经多次调解,都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0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海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确定本案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其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向原告赔偿之前,原告需向我公司提交相应的材料。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15分左右,被告柳海军驾驶豫CV3038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金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日子酒楼门口时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郭林林驾驶电动车沿新安县金斗路由南向北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郭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林林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郭林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948.05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原告郭林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柳海军垫付费用共计2600元。2014年6月1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6120815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林林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林林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103号结论书,确认原告郭林林的车辆损失为310元。原告郭林林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郭林林系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职工,月平均工资2373.30元,平均日工资为79.11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新安县职业高级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在卷证实。 另查明,豫CV303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柳海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柳海军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406120815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林林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海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郭林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柳海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郭林林的损失为:1、医疗费3948.05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林林主张每日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核算为48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郭林林主张每日1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核算为24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郭林林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核定为1290.72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郭林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本案原告郭林林应提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比如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等,但原告郭林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郭林林应承担该项请求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郭林林要求的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6、停车费,根据有效凭据核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31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郭林林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核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合计6868.77元。原告郭林林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眼镜、衣服等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林林医疗费39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90.72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共计6868.77元。由于本案原告郭林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本案被告柳海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柳海军垫付的26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执行时在原告郭林林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结算后予以退还被告柳海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林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868.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5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520元,原告郭林林负担150元,被告柳海军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