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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奎臣诉刘正勇、高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陈奎臣,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勇,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高潮,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陈奎臣,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勇,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高潮,男,1983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新街321号新房家园11-9幢101。

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辉、李杰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奎臣诉被告刘正勇、高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臣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刘正勇、高潮、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太平洋财险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奎臣诉称:2014年7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潮驾驶豫C64Z4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新安县柳湾大桥西200米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正勇驾驶的豫C9349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刘正勇驾驶的豫C93498号中型自卸货车因失控驶入路左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威龙驾驶的豫CTU707号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陈奎臣)发生碰撞,造成高潮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高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正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威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206293元。因赔偿事宜协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123元。

被告刘正勇辩称:同意赔偿,把原告的车修好。

被告高潮辩称:同意赔偿,把原告的车修好。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个三者险损失占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高潮驾驶豫C64Z4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新安县柳湾大桥西20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刘正勇驾驶的豫C9349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相撞后被告刘正勇驾驶的豫C93498号中型自卸货车因失控驶入路左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威龙驾驶的豫CTU70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高潮受伤、三车受损、路测绿化带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2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高潮垫付。2014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第20140804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正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威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5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原告的奥迪A5轿车(车牌照:豫CTU707)估损价值为20629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豫CTU707车车主为原告陈奎臣。豫C64Z4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豫C9349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的第20140804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正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威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正勇、高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陈奎臣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C64Z44号车及豫C93498号车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陈奎臣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潮、刘正勇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奎臣的损失为:1、关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信达财险洛阳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6293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200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3、拆检费17000元,原告提交拆检费的相关发票,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因本次事故支出,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5793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奎臣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奎臣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20593元,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负担其中的66177.90元。。被告高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包含在内,由于该款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在本案执行时待结算后在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退还于被告高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奎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奎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奎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拖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154415.1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奎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拖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661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陈奎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6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9796元,由原告陈奎臣负担358元,被告高潮负担6607元,被告刘正勇负担2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审 判 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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