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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长全诉仝现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贾长全,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于江龙,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被告:仝现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贾长全,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于江龙,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

被告:仝现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台办黄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长全诉被告仝现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全委托代理人于江龙、被告仝现民、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运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长全诉称:2013年4月21日17时50分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董沟村道由北向南行至庙石线左转弯时,与被告仝现民驾驶的豫D73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197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挫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撕裂伤;2、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伴肌腱挫伤;3、双肺挫伤。经新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仝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豫D73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197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如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8329.39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仝现民辩称:交通事实属实,我垫付了9000元。

被告中运发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仝现民垫付的钱应当从原告的总损失额中予以扣除,由车方向保险公司理赔。4、原告的诉求过高,对于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贾长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Y03634,所有人贾长全)沿董沟村道由北向南行至庙石线左转弯时,与被告仝现民驾驶的豫D73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197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贾长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长全被送到新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皮肤撕脱伤;3、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伴肌腱损伤;4、双肺挫伤;5、左手第4掌骨骨折;6、右眼斜视;7、右眼视神经挫伤。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2432.54元,出院后,原告贾长全又到洛阳博爱眼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307元。2013年5月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长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仝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贾长全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24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贾长全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贾长全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仝现民已向原告支付费用9000元。

另查明,豫D738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D197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挂靠在中运发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牵引车、挂车各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该车未投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仝现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运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贾长全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3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23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天数核定为1855.41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虽然原告构成伤残,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其存在持续误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3天(出院后100天),经核算误工费为8356.14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16950.68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600元;9、关于车损及停车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客观上确有该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00元。以上合计47121.77元(不含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长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停车费等共计47121.77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够足额赔偿原告贾长全本案的损失,故被告仝现民不再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仝现民给原告垫付的9000元费用,可在本案执行时,从原告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支付与被告仝现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长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停车费等共计4712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长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58元,原告贾长全负担800元,被告仝现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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