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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炎诉蔚化涛、杨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赵新炎,男,汉族,1960年2月9日生。 被告:蔚化涛,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 被告:杨洁,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97号

原告:赵新炎,男,汉族,1960年2月9日生。

被告:蔚化涛,男,汉族,1976年9月11日生。

被告:杨洁,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炎诉被告蔚化涛、杨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炎,被告蔚化涛、杨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炎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蔚化涛急需用钱向我借钱捌万元,并打有借条,被告杨洁为蔚化涛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写“我自愿为蔚化涛借赵新炎现金担保,如期不能偿还,我负责偿还本金和违约金”。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蔚化涛还下欠我肆万叁仟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原杨洁为我担保借赵新炎现金捌万元,现还欠肆万叁仟元,月息叁分,我保证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绝不食言”。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蔚化涛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款,欠原告的款已经还清了。

被告杨洁辩称:一、我是一般担保责任人,在借款人蔚化涛能够清偿的情况下,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我作为一般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我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蔚化涛向原告赵新炎借款8万元,由被告杨洁担保,被告蔚化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新炎现金捌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2011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按本金2%违约金支付给赵新炎。借款人:蔚化涛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杨洁在该借条写明:“我自愿为借款人蔚化涛借赵新炎的现金提供担保,如其不能偿还,我负责偿还本金和违约金。担保人:杨洁2010、11、29”。后被告蔚化涛向原告赵新炎还款37000元,下欠43000元未付清,被告蔚化涛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原杨洁为我担保,借赵新炎现金捌万元,现还欠肆万叁仟元,月息叁分记息,我保证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决不食言,如食言,担保人、债权人可抵押我本人物品并处置还借款。保证人:蔚化涛2014年5月8日”。被告蔚化涛到期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蔚化涛向原告赵新炎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洁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故该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蔚化涛已向原告赵新炎还款37000元,下欠43000元未付,故原告赵新炎要求被告蔚化涛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新炎请求的利息,被告蔚化涛给原告赵新炎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2014年5月8日被告蔚化涛出具的保证书中认可以43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向原告赵新炎支付利息,该保证书系被告蔚化涛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蔚化涛应严格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赵新炎付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赵新炎与被告蔚化涛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蔚化涛应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赵新炎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杨洁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杨洁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赵新炎未在该笔借款履行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对被告杨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且被告蔚化涛出具的保证书上,被告杨洁未签名继续担保,故被告杨洁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蔚化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新炎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蔚化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审  判  员 张 雯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