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董某某,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双方都是二婚,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5月5日结婚,9月24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7月26日生一子袁某甲(现年11岁)。被告与我结婚时,很清楚我婚前已有一子名袁某乙,一直跟随其父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时常争吵不断,我知道自己是二婚,一直忍让躲避,但被告性格一直没有改变,对孩子也不过问,从去年10月到现在没给我和孩子出生活费。因2012年我前子来找我,被告说我这些年把他挣的钱都给前面孩子了,现在被告连自己的孩子也不管,还经常不回家。为此,经过再三考虑,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到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我的现住址与现实不符;2.诉状中原告说的原、被告是二婚与事实不符;3.我们婚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认识,2003年9月2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建立婚姻关系都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又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高松林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闫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