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0月24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0月24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宋某某到嵩县木植街禅堂村干沟里沟的葫芦家沟林坡上采挖红豆杉树一棵,并移栽在史某某工作的禅堂村卫生所院内。经河南省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宋某某二人采挖的树木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卢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刑事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某、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史某某、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史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作案工具手锯、镢头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