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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曾用,聋哑人,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泉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曾用,聋哑人,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泉城路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2014年8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付某甲,女,生于1993年2月2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付某某姐姐。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和辩护人付某甲及翻译人员嵩县明德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张社会、孙瑞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马某(已判决)、谢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到嵩县县城新华停车场,将刘某某的一辆三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人马某、谢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所盗财物数额刚超过犯罪标准,且被盗财物已追归失主,故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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