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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进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进轩,男,生于1984年7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进轩,男,生于1984年7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凤霞,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进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进轩及其辩护人陈凤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芦进轩在家中,用铁锤砸其母亲郭某某的头部,其母亲抢救无效死亡。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芦进轩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齐某某、吴某甲、王某某、程某某、韩某证言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案、洒落村委证明、火化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进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芦进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芦进轩在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芦进轩的辩护人关于芦进轩案发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进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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