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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4年4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生于1979年11月27日,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2014年4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及党某某等11人为借款人,将党某甲等12名非职工身份的担保人伪造成库区乡政府、库区乡中心学校、大章镇中心学校的职工,并伪造了该三单位的公章加盖在担保人收入证明上,从农业银行嵩县支行骗取贷款12笔,每笔5万元,共计60万元,用于投资鱼宴船。案发后,张某某已将6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贾某某、王某戊、党某乙、党某甲、党某某、张某乙、霍某某、吴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籍某某、张某、霍某甲、郑某某、王某己、胡某某、王某庚、党某丙、王某辛证言及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报案材料、张某某农户小额贷款统计表、库区乡政府证明、库区乡中心学校证明、大章乡中心学校证明、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资料、还款凭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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