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司马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司马某某因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曹金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被告经常打牌,甚至到了废寝忘食的地步,常常彻夜不归。被告经常将经营的鞋店关门打牌,因被告好赌成性,使本来不富裕的生活变得更加困难,对三个孩子造成了不良影响,也不听亲朋好友的劝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日子能过,答辩人会改掉所有的坏毛病,不再去外面打牌,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后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6月1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1997年2月18日长女丁某甲出生,2004年11月30日丁某乙、丁某丙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司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司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