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131号 原告:吕某某,女,29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郭宝才,洛阳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开庭前未经法庭许可退出法庭未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邓某甲,现年4岁半,有共同财产3万元及其他财产若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心胸狭窄、性格孤僻、打骂原告等过错引起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为了婚姻家庭和儿子,在日常生活中曾千方百计的教育、感化被告。但是,被告不知悔改,而且继续对原告实施暴力。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今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至今的半年时间里,二人之间关系没有丝毫改善,裂痕更大。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邓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邓某某无答辩。其开庭后提供书面意见称:同意离婚。因自己与原告分居有二年时间,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与被告建立了深厚感情,故要求抚养儿子邓某甲,由原告分两次支付儿子十八周岁前抚养费每月600元,共936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5月1日生儿子邓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原、被告在一次矛盾争执中,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得知原告提出离婚时,曾情绪失控从原告家附近堰上跳下,被原告家人送医院,之后二人分居。今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外出,坚持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有效解决,二人分居已经满两年,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感到和好无望,也愿意离婚,故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二人分居后较长的时间内,被告抚养儿子邓某甲较多,已经与儿子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关系,考虑到邓某甲年幼,仍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根据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费数额每月支付400元;被告要求邓某甲十八周岁前全部抚养费分两次付完的主张,不符合抚养费给付的法律精神及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存款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邓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邓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吕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赤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