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生于1989年9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荥阳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生于1990年7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荥阳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曾在嵩县伊东新区伊东水城小区安装过电梯。2014年6月份,张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伊东水城小区的电梯主板变频器。6月21日下午,张某某驾驶豫A9AS30号长安牌轿车伙同王某某从郑州来到嵩县伊东新区,并在纸房镇高村一五金电料商店购买螺丝刀一把,天黑后二人潜入伊东水城小区地下车库,钻到地下停车场,又从地下停车场先后上到10号、12号、13号楼,将该三栋楼10部电梯的10个主板变频器盗走,运至张某某家藏匿。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亲属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职工候某某、嵩县隆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程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姜某某、张某甲、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海旭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