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第67号 原告:刘智锋,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嵩县。 原告:赵宗怀,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赵大妞,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嵩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记娃,又名魏志明,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刘智锋、赵宗怀因与被告魏记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锋、赵宗怀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在大章街经营养殖场。2013年5月11日二原告第一批卖给被告价值10000元的鸽子。被告给原告赵宗怀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7月14日二原告第二批卖给被告价值23700元的鸽子及饲料。被告给原告刘智锋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鸽子款3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赵宗怀出具的欠条一张。 2、2013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刘智锋出具的欠条一张。 3、嵩县公安局大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魏记娃户籍情况的说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被告签名,未发现有可疑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公安机关对被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原告合伙在大章街经营养殖场。2013年5月11日二原告卖给被告价值10000元的鸽子。被告给原告赵宗怀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怀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魏志明2013年5月11日。”2013年7月14日二原告又卖给被告价值23700元的鸽子及饲料。被告给原告刘智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治锋鸽子款饲料药合计贰万叁仟柒佰元整。(23700元)魏志明2013年7月14日。”该款未还。 另查明:被告魏记娃,有两个身份证、两个名字。分别为魏记娃,身份证号码:410325197206153515;魏志明,身份证号码:410325197206153558。魏记娃与魏志明为同一人。公安机关已注销魏志明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鸽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欠条注明的债权人名字是原告的简称或别称,但该欠条系二原告持有,应确认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记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智锋、赵宗怀鸽子款337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元,由被告魏记娃负担。受理费原告刘智锋、赵宗怀已垫付,待被告魏记娃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智锋、赵宗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