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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辉与叶爱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93号 原告:刘玉辉,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叶爱娟,女,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刘玉辉因与被告叶爱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93号
原告:刘玉辉,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叶爱娟,女,汉族,1993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刘玉辉因与被告叶爱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辉及被告叶爱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辉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份经媒人高某某和高某某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6月份订婚。订婚时经二媒人手在被告家中给被告3万元现金。订婚时买衣服、礼品6820元。随后原告就开始为办理婚事做准备,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县城购置了商品房。房屋装成能入住后,2014年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结婚要求,被告却突然不同意,并提出退婚,不同意结婚,但不退还彩礼。经二媒人和德亭司法所协调都没有结果。订婚前原告经二媒人手给被告买衣服、礼品已花去6、7千元。订婚后,除订金外,原告又在被告身上花钱29300元,这些钱二媒人也知道。几年来,原告在被告身上花费的6、7万元彩礼,致使原告现在的生活非常困难。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6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前后花费情况为:
订婚前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747元;
订婚前去被告家给了被告2851元;
被告爷爷去世时给被告600元;
订婚当天原告方给被告订婚礼金3万元,相亲礼
1001元;
⑤订婚后四年每年过年去被告家买礼物花费为:2011年
280元、2012年270元、2014年306元。
2、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前后花费情况为:
①订婚前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747元;
②被告去原告家看地方时给被告相亲礼1001元,给被告父母800元;
③订婚当天给被告礼金3万元,被告爷爷去世礼钱600元。
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礼金3万元。
4、嵩县德亭镇司法所证明。以证明被告推拖在外打工不到场调解。
被告叶爱娟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10年2月经原告亲戚高某某、高某某介绍认识,同年6月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手交给答辩人的是1.1万元,并不是像原告所诉的3万元。同时原告所诉的买衣服以及买礼品花费6820元以及平时在答辩人身上花费29300元均不是事实。二、答辩人与原告分手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订婚前承诺在县城购买商品房。但原告在买房时没有和答辩人商量,后来答辩人看房后认为房子太小,要原告再换一套,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及其父母与二媒人私自把订婚期间的账目算了一下,到答辩人家提出退婚,并让退还6.6余万元。答辩人根本没花原告那么多钱,是原告恶人先告状,自己提出悔婚,还要答辩人退还编造的6.6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讲的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某所讲也不属实;对证据4,认为司法所是通知被告调解过,可是被告在外打工不能回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位证人均能证明在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订婚礼金3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到原告家相亲原告送相亲礼钱1001元,被告爷爷去世时原告送吊孝礼600元、订婚前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747元的事实,证据1、2,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三位证人所讲的其他事实,因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系司法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2010年2月份经媒人高某某和高某某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6月份订婚。订婚时经二媒人手在被告家中给被告3万元现金。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747元。原告给被告相亲礼1001元、被告爷爷去世送吊孝礼6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退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以及订婚前后所花费用,被告不同意返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3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的给被告买衣服费用、相亲礼、吊孝礼,属礼尚往来的赠与性质,该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所诉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爱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玉辉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负担654元,原告负担79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刘玉辉已垫付,待被告叶爱娟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玉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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