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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明利与河南厚德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嵩民六初第113—2号 原告:卜明利,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河南厚德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嵩县洛栾快速通道国土资源局一楼门面房。 诉讼代表人:秦付磊,负责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嵩民六初第113—2号
原告:卜明利,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河南厚德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嵩县洛栾快速通道国土资源局一楼门面房。
诉讼代表人:秦付磊,负责人。
原告卜明利诉被告河南厚德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艺金条买
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4万元的首饰黄金。合同约定,三个月履行期届满,如原告不领取首饰产品,按月利息1.4%付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本息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也已立案,该案已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嵩县公安局处理。本院已裁定查封被告黄金230克,应予解除查封,因该黄金已有嵩县公安局保管,不存在移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卜明利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解除对被告河南厚德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在嵩县公安局存放的230克黄金的查封。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