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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李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该行三农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博,男,2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该行三农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博,男,25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李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借款人李博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1月22日到期。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2014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李博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博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86.1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李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李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时间:2013年4月12日。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卡号:62284107303941xxxxx。
5、个人借款凭证。
6、循环贷款自助发放通知单。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博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李博于2013年4月2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9.6%,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4.4%。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李博的银行卡上。2014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多次向被告李博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与被告李博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博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李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