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纯玉,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纯应,男,汉族,4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52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原告张纯玉因与被告张纯应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玉、被告张纯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纯玉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邓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和王某某作担保人,后邓某某因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邓某某无奈向担保人张纯玉催要。后原告把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偿还。现向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纯应辩称:原告所诉债务是答辩人和原告及张某某三兄弟合作经营的物流公司所欠债务,并非答辩人个人债务。2012年7月答辩人与原告、张某某合作经营“栾川金辉托运部”,并签有“合作协议”,协议明确有管理办法:合作人要妥善安排托运部经营人员,每月进行运行状况总结分析,合作人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对车辆及资金等动用,货物、车辆出现异常由合作人第一责任人协调,资金不足按股筹集,合作人家庭不得干涉运行等,并约定盈利分配及终止情形。2013年10月27日托运部由于运营资金困难,三人协商以答辩人名义借款,原告及王某某作担保,向邓某某借款10万元,月息5分。两个月后原告筹到一笔低息资金将邓某某的钱归还。后由张小纯在场,答辩人以托运部名义向原告张纯玉打有10万元借条。答辩人不应当归还托运部经营所欠的债务。托运部目前营运停止,原告不积极参与清算,因此无法归还外欠。2013年正月初八公司总部让打12万元,三人协商向卢某某借款5万元,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月息5分,张纯玉垫付22500元。托运部运营后给付张纯玉22500元,2013年10月卢某某催促还款,我们向邓某某借款归还卢某某,月息5分。使用邓某某资金2个月后,大概2013年12月底,张纯玉将钱归还。后营运部于2014年春节停止经营。我们合伙三人因清算意见不一致,至今没有算账,因此无法归还张纯玉借款。综上,因账目没有清算,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纯玉、被告张纯应及张某某三人合伙经营栾川金辉托运部。2013年10月27日由被告张纯应以个人名义借邓某某现金10万元,王某某、原告张纯玉为担保人,借款协议中显示借款期限:一个月。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用于托运部购买车辆,后被告购买车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以保证人身份归还邓某某10万元及利息,还款证明中显示:利息按银行息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所借邓某某10万元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并非以合伙经营的金辉托运部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书写借条,且该借款并未用于被告认可的托运部购买车辆目的。被告辩称由于托运部运营资金困难,三合伙人协商以被告名义借款,原告及王某某作担保,该理由并未得到其他两名合伙人及保证人王某某的认可,被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被告辩称所借邓某某10万元借款,在未用于购买托运部车辆后,该笔借款仍用于托运部合伙经营中。对此理由本院认为这仅是合伙组织内部事务,不足以对抗个人借贷关系的成立和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借款取得后,借款人如何使用,是否用于合伙事务,可按借款人意志支配或按合伙协议约定协商进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用于到郑州购买车辆其行为属于合伙内部事务。至于被告并未购买车辆并称10万元借款用于托运部经营,亦应认定为合伙内部事务。同时,保证人王某某证明在借款时并不知道借款目的,以及是否和托运部经营有关,进一步证明保证人保证的是个人之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托运部借款行为。综上,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原告与王某某均以个人名义担保,不应混合至合伙债务中,虽然原告具有合伙人的身份,但以个人身份担保,其保证责任范围不应扩大,仅只是对借款人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辩称10万元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可待有充分证据后,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划分清偿,也可在合伙清算时处理。故被告张纯应对原告张纯玉代其偿还的债务及利息应负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纯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纯玉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纯应承担。先由原告张纯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黄则丰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