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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耀与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12号 原告:孙光耀,男,汉族,56岁,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李源,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光耀诉被告嵩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12号
原告:孙光耀,男,汉族,56岁,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李源,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光耀诉被告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光耀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至5月26日在被告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干工程,主要有砌砖10557元,3号石林垫土石方3000元,院内泡池大修5000元,大门前修台阶贴砖600元,后加工铝合金大小门3400元,共计款项25505元,工程结束后未给原告结账拖欠工资至今,工人们一直给原告要工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工程款及门加工费扣除已经清结的1500元后剩余的24005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光耀经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工程部张某某介绍自带民工到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由工程部杨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1、洗浴区院坪砌砖10557元,2、3号石林内垫方3000元,3、院内泡池大修5000元,4、大厅前台阶贴砖600元,5、加工铝合金大门、小门合3400元,以上5项合计贰万伍仟伍佰另伍元已前打过验收单,还款日期2014年6月11号。该证明同时显示被告当时实际负责人朱某某签字确认并变更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曾支付原告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民工给被告干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且被告工程部向原告出具公司证明显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证明中合计款项25505元与原、被告共认的五项施工款实际合计有出入。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施工费用为准即以双方共认五项施工款实际合计22557元为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21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光耀工资款21057元;
驳回原告孙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嵩县八道沟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孙光耀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