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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武娃与王长喜、王利娟、程相锋民间借贷、抵押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7号 原告:姚武娃,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长喜,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利娟,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六初字第7号
原告:姚武娃,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长喜,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王利娟,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程相锋,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姚武娃因与被告王长喜、王利娟、程相锋民间借贷、抵押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武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喜、王利娟、程相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建养鸽场借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8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被告仅支付3个月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3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2年12月16日借条一张。以证明三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2、王长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王利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程相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5、王利娟豫C7R659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用车辆抵押。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现可疑之处,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6日,三被告因合伙办养鸽场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王利娟用其豫C7R659五菱汽车一部作为抵押;月息1500元。该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16日。后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利娟设定的抵押,没有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的证据。原告据此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请求偿还。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起诉,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其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三被告为合伙借款,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喜、王利娟、程相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
日内偿还原告姚武娃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长喜、王利娟、程相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武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诉讼费2225元。由被告王长喜、王利娟、程相锋连带承担。受理费原告姚武娃已垫付,待被告王长喜、王利娟、程相锋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姚武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