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106号 原告:唐某某,女,42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付某某,男,46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4年8月9日(农历)生育男孩付某甲,2002年6月16日生育男孩付某乙,2010年3月6日生育女孩付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3年1月(农历)同居生活,1994年8月9日(农历)生育长子付某甲,2002年6月16日生育次子付某乙,2010年3月6日生育长女付某丙。2001年8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0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结婚时间较长,相互间应该有较深了解。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晓朋 |